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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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茗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69巷往民樂街88巷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適告訴人謝○叡(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未成年之子丙○○(真實姓名詳卷),自民樂街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謝○叡、丙○○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謝○叡並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及腕部擦挫傷、左腳挫傷、右側肢體擦傷、左手舟狀骨骨折、左手橈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右腳跟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叡、丙○○2人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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