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曾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曾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曾旭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弄0號住處內,因飲酒過多而無法控制情緒,經警員 劉駿德林世峰 接獲勤務中心轉報,前往上址協助處理;陳曾旭明知劉駿德、林世峰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擊劉駿德之胸部、頭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駿德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劉駿德、林世峰出具之職務報告、妨害公務對話譯文各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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