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38號聲請人 曾安勲 非訟代理人 陳彥寧 律師相對人 曾羽筠
曾宇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安勲前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曾羽筠、曾宇均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中風無法工作,名下又無資產,係無資力之人,實無法負擔本件相關程序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