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訓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360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118公克;驗餘淨重0.11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0.115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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