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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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欣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0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欣熒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欣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陳赬詰王鶴純洪嘉淇 、被害人 李府錦 等人, 致渠 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赬詰、王鶴純、洪嘉淇、被害人李府錦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陳赬詰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王鶴純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洪嘉淇提出之詐騙電話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李府錦提出之轉帳紀錄資料、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詐騙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邱欣熒固 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帳戶金融卡遺失,直至公司通知薪資匯款失敗始發覺,並於發覺金融卡遺失後旋即前往報案。而伊因先前曾有金融卡遭鎖卡之情形,為避免忘記密碼,而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套子上,與金融卡一併遺失,並無將金融卡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4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0000887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11年4月12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11000099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2980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本院金訴卷第53頁至第58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赬詰、王鶴純、洪嘉淇、被害人李府錦遭詐騙部分,分別有:⑴告訴人陳赬詰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赬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附卷可參(見偵29800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77頁、第185頁);⑵告訴人王鶴純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王鶴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9800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5頁);⑶告訴人洪嘉淇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洪嘉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附卷可參(見偵29800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7頁);⑷被害人李府錦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李府錦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張附卷可參(見偵29800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1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查被告之合庫帳戶固有遭詐欺集團之人使用,致告訴人陳赬詰、王鶴純、洪嘉淇、被害人李府錦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經查,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即在童綜合醫療法人童綜合醫
院擔任工讀生,本件之合庫帳戶為其每月8日支領薪水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而童綜合醫院於110年3月8日匯款至該帳戶時,因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匯款失敗,有童綜合醫療法人童綜合醫院服務證明書、班表及薪資轉帳明細、被告之110年3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2980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59頁、第91頁;本院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7頁),參以本件案發之110年3月4日至同年月6日,距離被告領取薪資之110年3月8日,僅有數日之隔,衡以被告明知其薪資即將入帳,應無主動交付其薪資轉帳使用帳戶之理。勾以被告確於薪資轉帳失敗之110年3月8日即前往警察局報警,亦有被告之110年3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29800號卷第43頁至第59頁、第91頁),是被告所言其係金融卡不慎遺失,遭他人拾得,直至公司因薪資匯款失敗通知被告,方察覺此事一情,似非毫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自陳其除本件之合庫帳戶外,另有郵局及臺灣中
小企銀之金融帳戶,且該二帳戶均鮮少使用等語(見偵29800號卷第230頁;本院金訴卷第70頁),反觀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每月均有多次使用該合庫帳戶提款、轉帳等交易之情形,有上開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該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慣用之帳戶,對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且其亦非無其他金融帳戶可供使用之情況下,被告當無主動交付其薪資轉帳使用,且為日常所慣用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亦證被告所辯,尚非全無所據。
⒋又被告帳戶雖於案發前之110年2月22日僅存新臺幣(下同)5
9元,然細察被告之交易習慣,其於110年1月6日以金融卡轉帳後,合庫帳戶僅餘51元;於110年2月4日以網路轉帳後,合庫帳戶僅餘76元,有上開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被告雖於案發前僅餘59元,然實與被告使用帳戶之交易習慣無違,自難以此憑認被告係刻意於交付帳戶前將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將價值甚微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⒌綜上,被告未妥善保管合庫帳戶金融卡,且將金融卡密碼載
於套子上而一併遺失,雖有可議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合庫帳戶其後確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乙事,即認定被告有客觀上主動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甚或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間即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陳赬詰110年3月3日17時17分許,不詳之人佯為陳赬詰之外姪女婿致電陳赬詰,向其佯稱:因急需借款,需向陳赬詰借款20萬元云云,致陳赬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12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欣熒合庫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2王鶴純110年3月5日19時10分許,不詳之人佯為GOMAGI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鶴純,向其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王鶴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6日14時29分許,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7989元至邱欣熒合庫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3洪嘉淇110年3月6日14時16分許,不詳之人佯為GOMAGI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元致電洪嘉淇,向其佯稱:因電腦系統發生錯誤,至重複訂購100組商品,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洪嘉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6日15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158元至邱欣熒合庫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4李府錦110年3月6日14時43分許,不詳之人佯為威柏科技貿易電商致電李府錦,向其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府錦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6日15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1234元至邱欣熒合庫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訴 字第 448 號判決(111.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 金上訴 字第 27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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