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月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月珠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月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易刑均從略),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表示因身體疾病關係,不欲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4款),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月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易刑均從略),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於11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接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通知後,受刑人表示目前因身體狀況,希望撤銷緩刑,而直接執行罰金刑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申請撤銷緩刑聲請狀(內含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確實因為個人因素,而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意願,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