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己○○相對人丙○○相對人甲○○
0巷6號相對人庚○○○相對人壬○○○
8樓之相對人丑○○相對人寅○○相對人子○○相對人癸○○相對人卯○○○
8樓之相對人戊○○
號2樓相對人丁○○
號2樓相對人辛○○相對人乙○○
12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前開假處分之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是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本院以新院 雲民清 97聲1212字第2568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5日內,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足見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書、97年5月29日新院雲94執全文字第2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97年12月29日新院雲民清97聲1212字第25684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全字第2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97年度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處分事件、93年度存字第1323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聲字第121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假處分既已撤回,依首揭說明,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壬○○○於98年4月29日、98年5月27日之陳報意見暨懇請狀、補充陳報意見暨懇請狀上亦未提出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就其假處分之土地受有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