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7日入監,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5日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輝興巷17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5月17日14時30許,在前揭地點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岡98017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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