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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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5號、96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31日入監執行,復於93年11月
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再於94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於94年7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甲○○、乙○○因此致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之金額為「新臺幣104895元」;又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七行有關「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某日」;證據部分補充「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擔保)權利移轉契約書及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累犯部分: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於91年8月31日入監執行,復於93年11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再於94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於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依 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共同正犯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會議決議意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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