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及鐵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 乃瑞森 所承租,國有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仁愛鄉林務局埔里事業區一○六林班地(下稱一○六林班地),欲挖取竹筍,見該林班地內有野生杜鵑樹生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鋸及鐵剪刀各一支,竊取該林班地內之主產物野生杜鵑十棵,得手後搬運至路旁堆放,再於同日十七時許,商請適時途至該地,不知情之 周元啟詹元福 (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將該十棵野生杜鵑搬運上前揭自小客貨車後,共同搭乘前揭自小客貨車欲返回埔里鎮。嗣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乙○○等人行○○○鄉○○村○○○○○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鐵鋸及鐵剪刀各一支、野生杜鵑十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竊取
野生杜鵑十顆之事實,並有為警查獲時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堪採信。
㈡證人即為警查獲時同在車上之周元啟、詹元福於警詢中均證
稱:渠等僅是受被告之託,幫忙將放置路旁之野生杜鵑十顆搬上車,渠等不知那是被告偷的等語明確,足認上開野生杜鵑十顆確是被告所竊取。
㈢上開一○六林班地為證人乃瑞森所承租,此有契約書一紙附
卷可憑;證人即一○六林班地承租人乃瑞森於警詢中證稱:伊並沒有同意被告前往挖野生杜鵑十顆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未經證人乃瑞森之同意,逕行挖取上開野生杜鵑十顆無訛。
㈣證人即埔里林務局技師甲○○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地點確為
一○六林班地,被告所竊取之野生杜鵑十顆確是林班地之主產物等語明確。
㈤查獲之野生杜鵑十顆業讓證人甲○○領回,此有南投縣政府仁愛分局認領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㈥有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野生杜鵑十顆使用之鐵鋸及鐵剪刀各一支扣案可佐。
㈦被告所竊取上開野生杜鵑十顆,價值二萬二千七百元,此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投埔字第○九五四四○七二三八號函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推定立木材積表、被害贓物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位置圖、照片等資料存卷可參。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使用鐵鋸及鐵剪刀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件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論處。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僅於八十五年間有賭
博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二倍之罰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鐵鋸及鐵剪刀各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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