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尚欠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之債務本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而出質附條件買賣之標地物之行為係即成犯,亦即行為人之出質行為一完成,犯罪即屬成立。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出質,其犯罪即屬成立,則其犯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依上開規定,即應予以新舊法比較。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佳;(2)本件僅繳付二十七期分期款項,即擅自將標的物出質,致債權人福灣公司對被告尚有三十萬零三百二十五元之
債權無從實現,且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