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毒聲字第5862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8年毒聲字636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
1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毒聲字305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搶奪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易字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4日執行完畢;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海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1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國際網路咖啡店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治戒治後,於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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