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11號受裁定人 吳振宋 即原告 吳許逆兠 之繼承人
吳守忠 即原告吳許逆兠之繼承人 吳守欽 即原告吳許逆兠之繼承人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吳許逆兠與被告 董昌蕙 、 吳氏金 及 廖明琳 即臺中市私立全家老人養護中心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聲字第220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吳振宋、吳守忠及吳守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許逆兠所得遺產範圍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吳許逆兠與被告董昌蕙、吳氏金及廖明琳即臺中市私立全家老人養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567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死亡,其子女有 吳振秋 、 吳振發 、吳振宋、吳守忠、吳守欽及 林吳鸞 ,其中吳振秋、吳振發及林吳鸞業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吳守忠向臺灣雲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准予備查,故原告之繼承人為吳振宋、吳守忠及吳守欽,有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675號卷宗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743號卷宗查閱無訛。因此,吳振宋、吳守忠及吳守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許逆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吳許逆兠之債務。
三、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業據原告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卷可憑),原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515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9,269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應由原告負擔。從而,此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之繼承人即吳振宋、吳守忠及吳守欽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許逆兠所得遺產範圍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9,269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