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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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部分補充為「經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陳朝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陳朝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101、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本院96年度豐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被告陳朝益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嗣經減刑為罰金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OCA-56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欲前往查看工地。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信義街105巷交岔路口時,因號誌已變綠燈,未向前行駛,為值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鎔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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