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從事工作為工廠職員、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05號被告林玉芬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芬自民國108年8月24日22時許起至翌(25)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街000號11樓東協廣場之銀櫃KTV內,飲用啤酒加威士忌酒後,竟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AEF-85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2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晃逆向行駛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檢時,發現林玉芬身上散發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原本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諭知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詎料,被告未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浪費司法資源,為免被告在本件中反受較輕刑罰,及為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判處就上開緩起訴處分內容酌予加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