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952號原告 阮富枝 吳陳鐶 顧立雄 林志剛 翁昭蓉 林拔群 熊志強學
妍伶 劉亭柏 黃筵銘 楊台清 陳月雯 解怡蕙 劉又菁 鍾素 鳳管靜怡 陳彥希 林振煌 劉宗欣 陳美彤 吳秋瑩 陳芃宇 薛維平 廖紋妤 賴錦華 張書華 李宜娟 李麗玲 潘進柳黑 手黨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N原告 袁靜如
謝諒 獲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鄭垚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袁靜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謝諒獲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排除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全部原告簽名或蓋章,及上開當事人並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參照)。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決議參照)。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壹、抵銷後,被告等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整及自民國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包括,但不限於)
一、原告即聲請人已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北提存所101存1103號),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返還房屋等與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1)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與(2)原告之金錢給付及其他部分,在本件,與其他繫屬法院之過去、現在、未來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本件106訴---號---股、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水股、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光股、一○一年度訴字第4928澤股、一○一年度再字第21山股、104訴3875文股、104訴3867亮股、102訴1399中股、101訴1438人股、及其他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不含裁定)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撤銷、並回復原狀。含(一)被告等未經原告等事先允許,不得單獨或與任何人進入(1)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10樓之地)。(2)台北市○○路○段000號7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7樓之地),更不得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3)被告等已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者(包括,但不限於,101年2月21日及101年4月6日),應將錄、攝影、音正本及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者交付原告,不得以任何形(方)式保留(法院合法錄、攝影、音者,得保留原本)。(二)被告等應永遠迴避原告等之全部案件。(三)確認原告等(除袁靜如外)非本院99訴45水股判決效力所及,與本院100司執91517號午股及其他執行案件之執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包括,但不限於,101年4月6日之執行、與其前、後之執行)。1.本院100司執91517號午股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關於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及原告之部分已查(指)封者(包括,但不限於,101年4月6日之執行、與其前、後之執行)應予撤封。並將置於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之文物,即刻返還原告。2.第3人以原告袁靜如名義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新台幣68萬3,385元(被告本院101存1103號)應予返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8萬3,385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3.上揭本院101存1103號,應將提存人列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謝諒獲」。
二、倘最高法院認定本院99訴45號水股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終局,則請(一)廢棄本院99訴字45號水股各該判決及裁定,並駁回「逃稅被告陳鄭垚及被告 陳安正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請回復原告袁靜如、代理人謝諒獲之上訴、抗告、再審、及其他不變期間,並准補正委任狀。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515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一)「逃稅被告等」應與原告會算,並連帶繳納其故意逃稅之租金所得稅、其他應繳之稅、罰款、律師費及應負其他一切責任。1.「貪瀆被告等」應與原告會算,並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二)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1.原告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第三項
(一)之金額)及抵銷。2.(1)被告等對原告等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包括,但不限於,101年2月21日、101年4月6日破門而入,濫予指(查)封非原告袁靜如之財產,(a)應賠償原告等損害,不得請求租金,及(b)抵銷後「逃稅被告等」不得請求租金,亦不得終止租約。(2)縱「逃稅被告等」得請求,其合理租金係多寡。(3)待計算上揭(二
)1.至2.後,如雙方確認原告袁靜如欠「逃稅被告等」之金額達二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逃稅被告等」方得(1)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2)到台北市○○路○段000號7樓領取差額,(3)經法院認定原告袁靜如確已欠被告之金額達二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且原告等一人或二人或並無不法情事,方得終止租約。四、自稱「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李前筠 、現任管理員(男,約60歲)、前年輕管理員(男,當時約二十幾歲)、前誤收原告之存證信函之人,應將其「誤收及已退回被告陳鄭垚和/或陳安正之存證信函」據實告知本件承審法院、檢察署、機關、本院(含民事庭、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並應賠償原告所有損害(待會算後補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20至24頁)
三、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補正,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共同起訴部分:
原告起訴狀聲明壹及一係對被告等共同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連帶或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拾」表明為「部分請求」51萬元,故原告所提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作為及不作為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法應繳裁判費3,000元,則原告共同應繳納裁判費8,510元。
㈡原告袁靜如部分:
原告起訴狀參表明係原告袁靜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真意係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又原告袁靜如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債權人即被告陳鄭垚及陳安正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請求返還「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之利益而為認定。至於原告因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為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未定期間之定期收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關於「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參照原告與被告陳鄭垚及陳安正間就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即本院99年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3萬1,852元為適當;存續期間部分,依法期間未確定時,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且依上開判決所載,自98年6月5日租期屆滿後,迄今已逾12年,再加計本件訴訟一審1年4個月、二審2年、三審1年辦案期間,期間逾16年,以16年計算,則原告就其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享之相當於租金總額利益應認為611萬5,584元(計算式:3萬1,852元×12月×10年=611萬5,584元),從而,本件原告袁靜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1萬5,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588元,加計原告共同應繳納裁判費8,510元,原告袁靜如尚應補繳裁判費70,098元(計算式:61,588+8,510=70,09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袁靜如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㈢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應補正:
依原告起訴狀「拾貳」所載,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等對被告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其真意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使執行標的物免受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惟上開原告欲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何,未見原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表明,又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據全部原告及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且僅於書狀載明部分當事人,致其餘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不明,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全部原告簽名或蓋章,及上開當事人並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茲依首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又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另請求會算後補提賠償原告所有損害,仍應另行依請求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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