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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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大川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 律師
馮如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大川已坦承協助同案被告 顏家寧陳敬儒郭睿峰
人上網查詢並提供相關種植大麻技術之資料,亦有協助訂購栽種大麻器具,足認被告已完整交代客觀事實,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栽種大麻或栽種大麻,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原裁定未審酌卷內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栽種大麻事實,逕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據而羈押,未斟酌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㈡被告目前無業,經濟上顯無能力逃亡,且被告母親年邁,又
國外新冠肺炎疫情較國內嚴重,被告實無拋下母親逃往疫情嚴重之國外可能,另被告於受羈押前以獲得理想工作之面試,顯見被告致力於恢復正常生活,故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本案偵查程序業已終結,相關人證、物證均已調查完畢,又
被告就其所知均已據實交代,要難僅因與同案被告顏家寧、陳敬儒、郭睿峰等人就提供大麻種子、收受大麻花成品之供述不一致,驟認被告有勾串之可能,被告與上開三人信任關係已破滅,有遭渠等卸責陷害之高度可能,顯無串證實益,原裁定以此為據,逕以羈押,實非合理。
㈣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間即與栽種大麻一事無涉,犯罪期間不
長,本案扣得之大麻成品、器具及設備與被告並無關聯,原裁定未予審酌,逕已被告種植大麻期間非短,所犯情節非輕,而認被告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認有羈押必要,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實無理由。
㈤縱認本案有羈押原因,被告配合調查,未有任何妨害偵查之
行為,且重要證人均已具結訊問完畢,被告並無勾串證人可能,羈押具有最後手段性,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故請求廢棄原裁定或裁定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查被告之羈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一人於訊問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被告具狀所載「刑事抗告狀」,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為理由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412條之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月14日經本院
刑事第四庭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業據同案被告陳敬儒等三人之供述可按,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供述不符,且多有推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又審視本案卷證資料,被告種植大麻間非短,所犯情節非輕,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認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
⒈被告雖坦承有上網查詢並提供相關種植大麻技術之資料,
亦有協助訂購栽種大麻器具及為植株澆水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提供大麻種子、修剪植株、為植株照燈、乾燥大麻等栽種及製造大麻行為並獲取利潤之事實,是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除可徵其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嫌疑確屬重大外,益見其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等情,足以影響重要事實之釐清;另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多有不符,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恐有互相聯繫而就本案事實加以勾串之可能。是以,堪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⒉被告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
罪常伴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母親年邁、國外疫情險峻、被告無資力、被告已致力恢復正常生活」為由,認定被告無逃亡之虞,自非可採,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⒊被告雖自109年8月間即已脫離栽種大麻之犯罪,然起訴書
起訴被告係自109年1月間提供大麻種子,持續栽種至109年8月間,期間已逾半年,尚難認短暫,又被告於本件之參與程度亦難認邊緣,是其所犯情節非輕微。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原處分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即屬適當及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原處分經核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人性尊嚴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憑己見爭執,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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