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家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立中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謝文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25號、第17530號、第17988號、109年度偵字第827號、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立中有罪部分撤銷。
張立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唐家豪、張立中、 張品 如(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分別自民國108年10月4
日、9月26日、10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雨過天晴」、「天立」、「 傑哥 」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唐家豪、張立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認定為「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故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唐家豪、 張品如 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唐家豪每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從中抽取1000元之報酬,張立中則擔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報酬為每日1000元。唐家豪、張立中、張品如、「雨過天晴」、「天立」、「傑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向 鍾國浩羅啟佑陳建文周玉女陳秋月黃進誠黃天華林以筑 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彼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唐家豪持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自該等帳戶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扣取其報酬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餘款交付張立中(張立中被訴收受附表一編號5、6部分款項而共犯附表一編號5、6所示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而張品如則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自該等帳戶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扣取其報酬後,將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餘款交付張立中(張立中被訴收受附表二編號3部分款項而共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再由張立中轉交「傑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移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匯入之人頭帳戶、車手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所載)。
二、案經鍾國浩、陳建文、周玉女、陳秋月、黃進誠、黃天華、林以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港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唐家豪、張立中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唐家豪、張立中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唐家豪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家豪在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立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告訴人鍾國浩指述明確(見偵16
625卷第17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61至65頁)、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66至7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同卷第35頁)、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同卷第36頁、第37頁上方照片)、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同卷第37頁下方擷取畫面)、華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1頁)在卷可查。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據被害人羅啟佑指述綦詳(見偵16
625卷第21至23頁),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51至54頁)、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見同卷第55至60頁)、被害人羅啟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行動電話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24至26頁)、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同卷第39頁上方擷取畫面)、華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1頁)可證。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據告訴人陳建文指述明確(見偵16
625卷第27至2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43至46頁)、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47、48頁)、員林綜活儲存款明細(見同卷第49頁)、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同卷第39頁下方擷取畫面)、華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1頁)在卷可按。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據告訴人周玉女指述明確(見偵17
530卷第15至21頁),並有後壁區農會存摺內頁明細(見同卷第25頁)、後壁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29、
33、35頁)、華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明細(見同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同卷第67、71頁、第68頁上方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秋月指述明確(見偵17
530卷第45至4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51至55頁)、華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明細(見同卷第23頁)、便利商店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同卷第68頁下方擷取畫面、第69、70頁)在卷可憑。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據告訴人黃進誠指述明確(見偵16
86卷第23、24頁),並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15、28至32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同卷第32頁)、台新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明細(見同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同卷第43至48頁)可參。
㈡被告張立中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中在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唐家豪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均堪認定: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相關證據,詳如前述理由欄第貳
、一、㈠⒈至⒋項所載,於此不再贅述。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據告訴人黃天華指述(見偵827卷
第93至95頁)、同案被告張品如供述(見同卷第23至30、219至222頁)明確,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89至92、102、103頁)、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同卷第97、98頁)、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同卷第100頁)、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25頁)、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同卷第49至63頁)可查。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據告訴人林以筑指述(見偵827卷
第108至110頁)、同案被告張品如供述(見同卷第227至230、219至222頁)綦詳,並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05至107、111至114、117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115頁)、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25頁)附卷可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家豪、張立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核被告唐家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張立中如附表一
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唐家豪、張立中雖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然其等前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業於108年12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案係於109年4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7日 士檢家正 108偵16625字第1099017226號函暨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頁),故前述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屬應與被告唐家豪、張立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從而被告唐家豪、張立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上述另案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審理,該法院亦已於109年12月28日判決認定被告唐家豪、張立中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為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案自不重複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唐家豪、張立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唐家豪、張立中與「雨過天晴」、「天立」、「傑哥」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唐家豪與「雨過天晴」、「天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前揭附表一編號5、6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立中與張品如、「雨過天晴」、「天立」、「傑哥」
及所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唐家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多次提領各該被害
人款項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唐家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張立中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唐家豪、張立中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唐家豪之辯護人雖謂:被告唐家豪自108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前後不過11日,即有多次提款之事,此等受「雨過天晴」等人指示提款之行為,係屬反覆延續之實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提款之舉措,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多次同一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相當。如各行為之時間非密切接近,而具有可分性,又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唐家豪所屬詐欺集團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詐騙經過」欄所載時間,陸續對各該被害人共6人遂行詐欺,使各該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時間、金額與帳戶」欄所載時間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前後行為時間已相距18日(即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1日),難認被告唐家豪所屬詐欺集團自始即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欲對包含上述被害人在內之6人為詐欺犯行。且其等先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6個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且6次詐欺行為,各自侵害上述6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唐家豪之辯護人所辯上情,自不足採。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唐家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各犯行,被告張立中亦於審判中自白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載各犯行,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減輕其刑。
㈥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被告唐家豪、張立中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所經手之贓款非少,被害人亦各多達6人,犯罪情節尚非極輕甚微,迄今又僅分別與1名、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未與全部或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原諒,則其等犯罪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至被告唐家豪之辯護人所稱:被告唐家豪本有正當工作,僅因老父中風癱瘓後由養護中心照顧,配偶又不告而別,故需負擔養護中心之沉重費用並獨力扶養幼子,為兼差賺取微薄報酬,始應徵擔任車手,無非「飢寒起盜心」等情,被告張立中之辯護人所稱:被告張立中雖擔任收水,然已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完畢,至尚未達成和解部分,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合計11萬9000元,為被告張立中可能須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範圍,並非至鉅,且被告張立中已賠償之11萬元遠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其素行又屬良好,並無前科,所從事者乃較末端之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甚且承擔遭查獲之風險等情,暨其所指被告張立中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獲利、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節,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依據,被告唐家豪、張立中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不足採。
㈦原判決關於被告唐家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唐家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唐家豪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受僱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並因其所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鍾國浩(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完畢,有卷附和解筆錄(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79頁)、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27頁)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甚且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92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尚微、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唐家豪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不長,犯罪手法類似,惡性雖屬甚重,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唐家豪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敘明被告唐家豪於本案共提領34萬5000元,其自稱報酬為提領5萬元可獲取1000元(見偵1686卷第21頁),則其在本案可獲得之報酬為6900元,雖未扣案,惟其已與告訴人鍾國浩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而逾其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復敘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唐家豪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唐家豪實際取得之報酬外,均經同案被告張立中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唐家豪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能否對其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唐家豪係聽命於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實際獲得之報酬僅為詐欺集團所詐騙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主要成員,而非被告唐家豪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之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其宣告沒收,顯與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其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唐家豪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唐家豪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論罪數違法、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不當云云,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以所犯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即其提領被害人 陳吳喜妹 存款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由,指摘原判決未為免訴判決,顯屬不當云云,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立中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張立中3人以上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立中已於審判中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減輕其刑,原審於量刑時未併衡酌此部分事由,復未及審酌其嗣後已賠償告訴人黃天華(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10萬元完畢等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張立中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上訴,謂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固不足採,惟其指摘原審未斟酌其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黃天華等情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立中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張立中正值青壯盛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固危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及社會秩序,然於本案犯罪中僅屬較末端之收水,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甚且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數額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並參酌其已與告訴人鍾國浩(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天華(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元、10萬元完畢,此有卷附原審和解筆錄(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7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01頁)、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27、479頁)、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77至478頁)可參,復於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非長,犯罪手法類似,惡性雖非輕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㈩至被告張立中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業因另案詐欺而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復未與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從宣告緩刑。
關於被告張立中之沒收部分:
⒈被告張立中雖自承其犯本案所獲報酬為每日1000元(見原審
金訴字卷第392頁),而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犯罪之日期為108年10月3日、4日、5日、8日,共計4日,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然其業與告訴人鍾國浩、黃天華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而其賠付之和解金額共計11萬元,已逾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立中係聽命於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實際獲取之報酬僅為詐欺集團所騙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主要成員,而非被告張立中所有,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張立中享有實際支配管領處分權,如就被告張立中所移轉、掩飾之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宣告沒收,顯與其參與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其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唐家豪提領贓款之情形(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金額與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宣告刑匯入之人頭帳戶1鍾國浩(告訴人)鍾國浩於108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我是泰山人)看見詐欺集團張貼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便依指示加入LINE,與暱稱「BabyHui」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並議定以2萬6000元購買行動電話1支,致鍾國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同日11時59分許,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為0263)轉帳2萬6千元。同日12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港漢店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以下均同)(上訴駁回)唐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張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侯玉燕 )同日12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6000元2羅啟佑(未提告)羅啟佑於108年10月4日16時許,在臉書看見團欺集團張貼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便依指示加入LINE,與暱稱「BabyHui」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並議定以2萬6000元購買行動電話1支,致羅啟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於同日14時29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為8198)轉帳1萬元。同日14時35分許臺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港泰門市1萬元(上訴駁回)唐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張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玉燕)3陳建文(告訴人)陳建文於108年10月4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詐欺集團張貼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便依指示加入LINE,與暱稱「BabyHui」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並議定以2萬6千元購買行動電話1支,致羅啟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同日15時25分許,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為9403)轉帳1萬元。同日15時31分許臺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港泰門市1萬元(上訴駁回)唐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張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玉燕)4周玉女(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7日21時8分許,致電予周玉女,佯裝係其姪子,因周轉需借款云云,致周玉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同日13時7分許,自其農會帳戶(帳戶末4碼為0706)匯款15萬元。108年10月8日9時5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2萬元(上訴駁回)唐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撤銷改判)張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同日9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門市2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昱杰 )同日9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騰門市9000元5陳秋月(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8日9時許,致電予陳秋月,佯稱係其姪子,因買屋需借款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同日14時35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帳號末4碼為9075)匯款10萬元同日15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和門市2萬元(上訴駁回)唐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張立中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同日15時1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永和文化店2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芷嫻 )同日15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永和仁和店2萬元同日15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2萬元同日15時23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永和頂溪店2萬元6黃進誠(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7時許,致電予陳秋月,佯稱係其友人,因投資法拍屋缺少資金需借款云云,致黃進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8年10月21日10時45分許,自其水上鄉農會帳戶(帳號末4碼為2350)匯款15萬元。108年10月21日11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潭美分部2萬元(上訴駁回)唐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張立中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同日11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美門市2萬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鍇嘉 )同日11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興盛店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新明店2萬元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悅來門市2萬元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克里斯門市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東安店2萬元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東湖門市1萬元附表二:車手張品如提領贓款之情形(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宣告刑匯入之人頭帳戶1黃天華(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3日上午某時許,致電予黃天華,佯稱:係其友人,需錢急用要借款云云,致黃天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同年月3日14時57分許匯款30萬元。同年月4日9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2萬元(撤銷改判)張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日9時47分許2萬元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軻閔 )同日9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港漢店2萬元同日9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家樂福南港店2萬元同日9時53分許2萬元同日10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南港郵局2萬元同日10時4分許2萬9000元2林以筑(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5日10時43分許,佯致電於林以筑,佯稱:係其姪子,因投資法拍屋需求周轉,要借款云云,致林以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同年月5日12時3分許,以現金匯款5萬元。同日12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慶陽店2萬元(撤銷改判)張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軻閔)同日12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2萬元同日12時20分許1萬元3 尹元泰 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5日11時許,致電尹元泰,佯稱係其親友,需借款云云,致尹元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同日14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該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張立中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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