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0年1月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市場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於110年1月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市場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先返回其住處休息,迨於同日20時30分許之前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於10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其任職之「巧味膳房」喧鬧,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法治觀念偏差,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5號被告林宗毅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市場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朱秀卿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巧味膳房」尋釁,經朱秀卿報警後,警員到場處理,發現林宗毅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秀卿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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