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羣選任辯護人黃德聖律師被告蔡旻叡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紀佳佑 律師(於110年1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0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旻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羣於民國108年6月8日17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J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呂昕 ,沿臺中市○區○○○街,由自由路往復興路5段方向行駛,○○○區○○○街與自由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另蔡旻叡駕駛牌照號碼BDL-0610號自用小客車○○○區○○○街,由公園東路往自由路3段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減速貿然前行,適有不明車號營業小客車,在該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而阻擋視線,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旻叡受有右手第一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羣受有左膝、右大腿挫傷、右側頸部挫傷、雙肩挫傷合併左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受傷、左踝挫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左腰臀部骨盆挫傷等傷害;呂昕受有右外側脖子挫傷、右前臂擦傷、腦震盪、頭部外傷、雙肩挫傷右大腿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張羣因過失致呂昕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羣、呂昕、蔡旻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羣、蔡旻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86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41頁、第1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張羣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蔡旻叡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第71-73頁、第75-83頁、第197-20
0頁、第229-232頁、核交卷第5-9頁、偵卷第135頁、第
137頁、第45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蔡旻叡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告張羣及告訴人受傷,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第93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羣經鑑定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造成被告蔡旻叡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蔡旻叡經鑑定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並造成被告張羣及告訴人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各自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張羣於警詢中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師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旻叡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羣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請諭知被告張羣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1頁)。查,被告張羣固然未曾有犯罪紀錄且已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賠償或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均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認有暫不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存在,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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