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日,迄108年9月22日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本案則係竊盜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高梁酒1瓶既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95號被告莊明輝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2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林偉民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銷售架上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元)得手後,未結帳欲步出店外時,為具監督管理權之店員林偉民當場攔阻並報警,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林偉民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林偉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輝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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