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二樓之一查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續拖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為免刑判決,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詎不知悔改,五年內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或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將被告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然檢察官失察,疏未對被告提起公訴,並在強制戒治期滿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證。
四、另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縱有與法不符或顯然失當之情形,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之說明,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案檢察官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其起訴顯有違誤。
五、原審以被告既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起訴又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再行起訴之事由,並以經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對於不應為不起訴處分誤為不起訴處分,性質上屬無效處分,自不發生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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