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大慧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0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訴字第五五二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二之「案經 賴穎鋌 自首偵辦」應予刪除,更正為案經甲○○告訴偵辦。
2、乙○○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偽以甲○○之名義簽立保費轉帳申請書,並盜蓋甲○○之印文,而於同日持以向安泰人壽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安泰人壽公司。
3、乙○○接續偽填前開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費轉帳申請書均係在新竹市○○路其住處所為。
4、乙○○共偽造「甲○○」之署押三枚(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書、保費轉帳申請書各一枚),盜蓋「甲○○」印文一枚(保費轉讓申請書)、偽造「施賴儔月」之署押一枚(要保書)。
(二)證據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且前開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費轉帳申請書上之「甲○○」簽名均與告訴人甲○○本人之筆跡不符,亦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卷,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函文在卷為憑,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之保費轉帳申請書,該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贅引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漏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業經公訴人當庭陳明更正,併此敘明。至事實欄被告所偽填保費轉帳申請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論及,且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聲請人亦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科刑請求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事訴訟法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所行使之上開偽造之文件,雖業經交付安泰人壽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中所偽簽「甲○○」之署押三枚、偽造「施賴儔月」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前開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書、保費轉帳申請書內姓名欄上所填載之「甲○○」、「施賴儔月」,僅係依規定格式所為以區別申請人為何人,並無簽寫其姓名之意,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偽造之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號碼均為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甲○○」之署押貳枚、「施賴儔月」之署押壹枚。
二、偽造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保費轉帳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