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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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觀諸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帶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二號東向十八公里處,限速九十公里,卻行速一百零五公里,經警攔停掣單舉發,逾期未繳納罰款,經裁處罰鍰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執勤員警於車陣中,略過伊車前方及側方之車輛,而將伊車攔停,伊被告知超速後,當場表示質疑該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並非本車,而該員警亦無其他具體證明伊違規,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右揭時地駕車,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距:二二0公尺),測得行速一百零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九十公里),違規過程均在執勤員警監視中,確認係二D─八九00號車超速違規後始依法攔停稽查,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公警國六刑字第0九一000五五六八號書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參以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自承於上開時地未帶駕駛執照駕車被警攔停,警員有提示雷射槍測得時速一百零五公里之數據等情,員警應無誤判超速車輛之可能,佐以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若非異議人有違規情事,警員何以冒險在高速公路旁攔停異議人所駕駛之車?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未帶駕駛執照,而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之高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九十公里之國道二號公路東向十八公里處。異議人另辯稱:本件違規情事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佐云云。惟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逕行舉發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現今汽車性能精良、快速,員警於道路旁執行交通勤務,生命安全備受威脅,且違規事件之發生常在瞬息之間,若謂員警一切違規取締行為均需有其他物證以證其實,則民眾遇有員警攔停取締時,心存僥倖,拒絕攔停逃逸之情,必會與日俱增,則國家交通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前揭未帶駕駛執照及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無訛。是而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