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採尿後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某一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因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0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規定,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按是否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應就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二號判決亦有明揭。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七號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六號執行之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七號刑事判決及被告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二)又被告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及施用毒品之方法,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淡水河堤旁車內,與同時遭查獲之 陳正堂 、 江志明 及 陳青裕 等三人共同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開安非他命係陳正堂所有並將之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從下點燃吸食,並由四人輪流利用前開吸食器吸食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理中均供明在卷,並有江志明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陳正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及陳青裕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參,而依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載,江志明於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於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煙毒(嗎啡)反應,嗣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確認結果,發現另有嗎啡陽性反應,且江志明對自己為何尿液中會有嗎啡類毒品之反應並不清楚,另陳正堂及陳青裕該次查獲所採之尿液僅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亦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煙毒(嗎啡)反應等情,復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
(三)再本次被告甲○○遭起訴涉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憑藉之理由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00一九0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欄第二項),惟被告甲○○於遭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亦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煙毒(嗎啡)反應,經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固相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法鑑驗,鑑驗結果始有煙毒(嗎啡)反應等情,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見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卷第六七頁)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見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卷第七一頁)各一份在卷可參。
(四)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訴,其犯罪時間、地點及施用毒品之方法,亦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淡水河堤旁車內,與同時遭查獲之陳正堂、江志明及陳青裕等三人,共同以陳正堂之吸食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安非他命後施用之事實,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從而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以一吸食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自無分論併罰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訴與前揭被告甲○○被訴第二級毒品之訴,其中被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均相同,揆諸首開說明,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