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點左右,在台北縣永和市某夜市內與朋友一起喝酒,本來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不料,在喝完酒後的隔天凌晨零時左右,他仍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狀態下,還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到了零點三十分左右,正當他行駛到台北市○○區○○○路與寶慶路交岔路口時,本來應該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且,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路況、視線及光線均良好等情形來看,並沒有任何不能注意的情事。他竟然疏於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寶慶路單行道,不久,就在寶慶路六十三號前,正面撞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腿骨骨折、右頭頂血腫約二乘二平方公分之身體傷害。乙○○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並委託路人用電話報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九分許,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經查與告訴人甲○○在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並本院審理時所指訴情節相同,並有被告的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六張及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影本附卷可參。被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依上開說明,其反應不及平日正常狀態,已影響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單行道,終因酒精作用,致操控力減低,致煞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事實欄的身體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也不同,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委由他人向警方報案,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因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過失程度、造成的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