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5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5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甲○○原名 張書銘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5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合併,萬通
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附卷可
稽,是原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
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98元,及其中㈠
42,584元自9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3計
算之利息;㈡84,793元自8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月3日具狀到院,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56元,及其中㈠42,584元自91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3計算之利息;㈡79,307
元自8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4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1年8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63,617元(
其中42,584元為消費款、17,033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
預借現金手續費)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
日91年8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3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4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88年1月7日止累積消費記帳85,539元(
其中79,307元為消費款、6,232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
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8年1月7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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