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宥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能悛悔,
並戒慎約束自行之行為。其與被害人 莊淑莉 為前配偶關係,
因對莊淑莉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命其應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竟漠視保護令之內容,未於期限內完成,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管能力亦有不足,所為自非可
取。併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