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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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源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源欣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9年4月20日14時20分至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與新生路口某處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新生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復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5時2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源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速
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5頁至第
27頁)。
㈡警員 沈怡均 、巡官兼副所長江弘裕於109年4月20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13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108年11月2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見速偵卷第19頁、第14頁、第23頁、第18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見本院第29頁,速偵卷第25頁)。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行經新竹縣○○鄉○○○路與
新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復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乃於同日15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是以,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
1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因一時輕忽即於飲酒後,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
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
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且未肇生交通事
故,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審酌其自始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現為清潔工、與父母、妻
小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2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非鉅,兼衡其犯後自始坦
認犯行,甚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
庫之緩刑負擔,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
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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