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甜蜜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結容
被   告  洪虹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及其利息(計息期間及利率均未載
);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萬2,016元,
另利息部分之請求則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2頁、第5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
屋位於甜蜜新家社區公寓大廈社區內,故被告為甜蜜新家社
區(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原告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決議社區維護費自108年1
月起調整為每戶每月1,000元,然被告自108年1月1日至
109年6月30日均未按期繳納社區維護費,累計欠繳社區維
護費9,000元,原告業於108年11月初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繳維護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原告尚有支出車資2,800
元、戶籍謄本查詢費用15元、地政謄本查詢費用40元、影印
費60元、存證信函101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社區公告、原告社區107年12月27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及社區住戶繳費收據等資料
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至12頁、第25至30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另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社區於107年12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社區管理費(即維護
費)自108年1月起調整為2樓至5樓每月每戶為1,000元
,1樓住戶及主委、財委減半收取,拒繳者依法催告,經催
告仍未繳納者送法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公告、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向被告收取108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欠繳之社
區維護費9,000元,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3日(見本院竹北小字
卷第17頁)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自湖口來回法院之車資2,800元、
戶籍謄本申請費用15元、建物登記謄本申請費用40元、影印
費60元及存證信函101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
、購買票品證明單、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本
院收費明細等單據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8至43頁),
惟其中車資2,800元、建物登記謄本申請費用40元及影印費
60元等支出,係原告為解決兩造間之欠費糾紛,選擇循民事
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負擔之勞費成本,除經法律明訂為
訴訟費用外,本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又原告於109年3月9日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戶籍謄本所支出之戶政規費15元,係本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依本院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89號調解通知書命其提出,
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就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下各條項規定審酌之事項,宜自原告本件請求另予區別,
方為適法,是原告逕將該筆戶政規費併入本件請求金額內,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存證信函101元部分,固據
其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1紙為證,惟觀諸該紙購買票品證明
單所示內容,原告係於109年4月7日向湖口新工郵局購買
郵票而支出101元,核與原告所述其係於108年11月初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時間不符,亦無從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109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
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裁判費1,000
元、戶政規費15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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