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林招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林招仔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林招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
改,復犯本件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
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
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10975號
被告葛林招仔
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林招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之大買家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買家公司)所有尚未貼上價格標籤之白蝦、鳳爪、柳葉魚、
豬耳絲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17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離開櫃檯。嗣經大買家公司職員 黃紹祥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任黃紹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林招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紹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大買家大賣場會員資料、被告當日結帳明細、贓物照片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嘉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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