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玖點捌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毒品犯罪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
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暨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0.561公克,
驗餘淨重9.815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