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王淑儀
被 告 李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
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1樓統一超商吉林門市內,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
交貨便服務寄送至至善天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唐*駿」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29日
16時20分,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佯稱
公司誤植為經銷商,每月固定扣款12條褲子費用,須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日16時41分許,將金額新臺幣(下同)49,989元匯款
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49,989
元之財產損害,身心痛苦異常,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9,989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欺集團詐騙49,9
8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為證,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簡字
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
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
主張,自堪信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
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七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查原告前述遭詐欺集團詐
取財物之行為,係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原告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
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身心痛苦,仍與前開
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