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桂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桂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
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考量
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09年度偵字第13140號
被告劉桂元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8日8時19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周
諄玹所有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黑灰色後背包1個,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嗣經 周諄玹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由周諄玹領回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桂元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
當時昏昏沈沈而看錯,並未偷竊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周諄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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