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羅苙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張亞強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亞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亞強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亞強前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帳款入帳時債務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差別利率年息,自起
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
金。詎截至108年11月2日止,張亞強已累計41,273元消費
款、循環利息10,410元,共計51,683元未付。而被告業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76裁定指定為張亞強
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所主張
之情事係發生於伊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前所發生者,伊並不清
楚,原告應就自己之主張提出證明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並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
人張亞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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