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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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塞納河畔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曾瑞庭
相 對 人 臧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3月19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
月19日109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前任主委,惟相對人並非區分
所有權人,竟以自己名義召開數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使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誤認相對人為當然召集人而開會,詎相對人
復以此提告確認塞納河畔大廈於107年4月14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其心態顯有可議,況相對人此舉已造
成伊財務上之損失,為捍衛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按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
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
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或
兩造之資力,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
究。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被告塞納河畔大廈管理委員會敗訴,其中關於訴訟費
用部分,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相對人臧興中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7,335元,此有本院規費繳款單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
9頁)。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並無違誤,且
原裁定主文載明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異議人負擔,並無損異
議人權益,是異議人執前開異議理由,非但與上開應審究事
項無涉,亦無實益,異議人援此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