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柯珮珺
       李信男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秀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
內之民國108年3月24日20時15分許,訴外人 洪愷璘 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二路口時,因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遊覽車倒車不慎撞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
同)17,675元(含工資費用3,808元、烤漆費用10,546元及
零件費用3,321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又本
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675元(含工資費用3,
808元、烤漆費用10,546元及零件費用3,321元),而本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10
5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24日,已使用
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1÷
(5+1)≒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2
1-554)×1/5×(2+11/12)≒1,61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321-1,614=1,707】,加計上開工資費用、烤漆費用
,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6,061元(計算式:1,707
+3,808+10,546=16,061),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6,06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
月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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