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賴晧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831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晧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16日10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惟攜帶器械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綜
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
觀認定判斷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攜帶扣案之折疊刀1把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另有
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觀之扣案折疊刀1把,其刀刃屬鋼鐵
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
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亦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被
移送人亦未能說明攜帶上開折疊刀之理由,復觀之被移送人
於遭警查獲當時亦未有法益受他人威脅之情事,則其攜帶上
開折疊刀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攜帶折疊刀
1把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依法應予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折疊刀1把,因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實有不該,然行為後業已自承有上開行為,態度良好,
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情節、手段、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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