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 許淑珍 上訴人 蔡明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上訴人 蕭金寶
林政諺 林佩蓉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慶堂
1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許淑珍、蔡明勳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蕭金寶、林政諺、林佩蓉、林慶堂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淑珍、蔡明勳主張:上訴人許淑珍為上訴人蔡明勳之母;他造上訴人蕭金寶、林慶堂為夫妻,並為他造上訴人林政諺、林佩蓉兄妹之父母(他造上訴人下合稱蕭金寶等4人)。蔡明勳於民國97年5月3日晚間9時許,因故至高雄市○○街○○○號蕭金寶等4人住處理論,遭蕭金寶勒住脖子,林慶堂亦架住蔡明勳,由林政諺出拳毆打蔡明勳,致蔡明勳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抓傷、雙上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2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另許淑珍前往上址勸阻,亦遭林慶堂、林佩蓉拳打腳踢而倒地,致受有右膝鈍傷、右肘擦傷14公分,及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雙眼玻璃體變性退化、內耳前庭功能失調合併暈眩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016元、就診交通費65,875元、看護費56,000元(97年8月6日至同年9月2日因坐骨神經痛併下肢無力及疼痛、腰椎間盤突出住院復健)、幫傭費720,000元(100年5月25日起3年)、薪資損失1,440,000元(受傷起3年)、非財產上損害2,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㈠他造上訴人蕭金寶等4人(原審僅記載林慶堂、蕭金寶、林政諺,漏未記載林佩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明勳200,920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他造上訴人林慶堂、林佩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淑珍4,844,891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蕭金寶等4人則以:兩造固有相互扭打之行為,惟他造上訴人許淑珍應僅受有右膝鈍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其餘傷害非伊等之行為所致;另原審判命伊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許淑珍所受傷勢亦不影響工作,並未受有薪資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蕭金寶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明勳120,920元(醫療費92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20,920元),上訴人林慶堂、林佩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淑珍200,837元(醫療費3,297元+交通費260元+薪資損失17,28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200,837元),及均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蔡明勳、許淑珍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蔡明勳、許淑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蔡明勳、許淑珍部分廢棄;㈡他造上訴人蕭金寶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明勳80,000元,他造上訴人林慶堂、林佩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淑珍4,464,054元,及均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他造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他造上訴人蕭金寶等4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他造上訴人蕭金寶等4人負擔。上訴人蕭金寶等4人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蕭金寶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他造上訴人蔡明勳、許淑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他造上訴人蔡明勳、許淑珍負擔。答辯聲明:㈠他造上訴人蔡明勳、許淑珍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他造上訴人蔡明勳、許淑珍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7年5月3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街○○○號蕭金寶等
4人住處,蕭金寶勒住蔡明勳之頸部,林慶堂架住蔡明勳,由林政諺出拳毆打蔡明勳,致蔡明勳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抓傷、雙上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佩蓉就蕭金寶、林慶堂、林政諺上述行為有意思連絡。另林慶堂及林佩蓉於前揭時地將許淑珍推倒在地,致許淑珍受有右膝鈍傷及右肘擦傷14公分等傷害(兩造就許淑珍是否併受如爭點㈡所示傷害有爭執)。
㈡蔡明勳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20元;許淑珍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97元、就診交通費260元。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蔡明勳得請求他造上訴人蕭金寶等4人連帶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㈡上訴人林慶堂、林佩蓉於前揭時地將他造上訴人許淑珍推倒
在地,有無造成許淑珍坐骨神經痛及腰椎間盤突出、內耳前庭功能失調合併暈眩、雙眼玻璃體變性退化?許淑珍得否請求林慶堂、林佩蓉賠償醫療費59,719元、交通費65,615元(此2部分金額均為治療前述病症而支出)、看護費56,000元、幫傭費720,000元、薪資損失1,440,000元?又許淑珍得請求林慶堂、林佩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六、上訴人蔡明勳得請求他造上訴人蕭金寶等4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蔡明勳所受頭、頸及雙上臂之傷勢尚非微淺,又其係高職畢業,現經營飲品店,名下無任何財產;及蕭金寶為小學肄業,從事家管,名下有多筆股權投資,價值約20,000元餘,林慶堂係高中畢業,現經營雜貨店,月收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林政諺係高中畢業,從事家具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名下有土地3筆,價值約數百元,林佩蓉係大學畢業,從事家電買賣,月收入約20,000元餘,名下有汽車1輛,此各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9、1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21頁)等一切情狀,認蔡明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殊屬無據。
七、上訴人林慶堂、林佩蓉於前揭時地將他造上訴人許淑珍推倒在地,有無造成許淑珍坐骨神經痛及腰椎間盤突出、內耳前庭功能失調合併暈眩、雙眼玻璃體變性退化?許淑珍得否請求林慶堂、林佩蓉賠償醫療費59,719元、交通費65,615元(此2部分金額均為治療前述病症而支出)、看護費56,000元、幫傭費720,000元、薪資損失1,440,000元?又許淑珍得請求林慶堂、林佩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㈠許淑珍主張其因遭林慶堂、林佩蓉推倒在地,併受有坐骨神
經痛及腰椎間盤突出、內耳前庭功能失調合併暈眩、雙眼玻璃體變性退化等傷害,惟為林慶堂、林佩蓉所否認。經查:
⒈坐骨神經痛及腰椎間盤突出部分:
⑴許淑珍固提出聖祐中醫診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原審附民字卷第10、
11、13頁)。惟核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腰部挫傷」、「坐骨神經痛」及「坐骨神經痛併下肢無力及疼痛」、「腰椎間盤突出」等病名或診斷,然並無記載成因;且所載就診時間分別為97年6月間及97年8、9月間起,係在許淑珍遭毆打之97年5月3日後至少1個月甚至3個月以上。由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3紙未記載病症成因,且就診之時間距許淑珍遭毆之時點達1個月至3個月以上,而非切近,自不足證明該等病症確係遭林慶堂、林佩蓉推倒在地而造成。
⑵反之,許淑珍於受推倒在地當日晚間21時44分許,即赴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至同日22時45分許離去,經診斷為右膝鈍傷、右肘擦傷14公分,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附民字卷第9頁)。而經原審函詢高醫結果,據覆稱:許淑珍於急診求診時,右前臂近肘部有抓傷乙處約14公分,並抱怨右膝疼痛,紀錄上無其他受傷部位,其後並無後續門診或急診之診療紀錄;許淑珍之坐骨神經痛與腰椎間盤突出應屬同一疾病,一般皆由長期性原因所引致;外傷固可能引起椎間盤突出併發坐骨神經痛,但其多為急性外傷時,脊柱受到強大直接或間接暴力,直接損壞纖維環結構,髓核向外突出,臨床上可立即出現明顯椎間盤突出症狀,且伴隨有橫突骨折、椎弓板骨折或椎體骨折、韌帶損傷;就許淑珍當日於急診之主訴、所受之傷害與檢查結果而言,實難謂與97年8月間之坐骨神經痛或腰椎間盤突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詞,此有該院99年11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483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職是,以許淑珍於急診時,並無任何腰椎部位之疼痛或傷症,亦毫無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癥狀,後續1個月內亦未因腰椎部位之不適或疼痛就診,徵諸前揭函文之說明,顯難認其嗣後出現之腰椎間盤疼痛或坐骨神經痛等病症,係因遭林慶堂、林佩蓉推倒所致。
⑶至許淑珍雖又稱:高醫前揭函文併敘稱,要正確客觀評價外
傷與該事故後之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間之因果關係,應就:①傷者既往脊柱損傷史、疾病史;②傷者年齡、工作生活環境,考慮是否存在退化性病變或慢性勞動損傷;③此次傷的形成過程及程度;④詳盡理學檢查,以確認該相對應部位軟組織損傷的檢查,臨床表現是否與椎間盤突出症狀一致;⑤以X光、脊髓造影、CT、MRI等輔助檢查確認椎間盤突出的存在及程度等,為綜合分析及客觀評價,而伊於本件事故後,曾陸續至10家醫療院所就診,應有調取該等病歷資料送鑑定之必要云云。惟高醫前揭函文另敘明:當外傷後,臨床上椎間盤突出症狀明顯,影像學檢查證實有椎間盤突出,並伴有橫突骨折、椎弓板骨折或椎體骨折、韌帶損傷等,且未發現明顯退化性病變時,考慮為外傷性椎間盤突出;而當外傷、退化性病變同時出現,且椎間盤突出是在外傷後出現時,如病理生理上出現明顯退化性病變,損傷部位明確,損傷後出現椎間盤突出,但不伴有橫突骨折、椎弓板骨折或椎體骨折、韌帶損傷等時,考慮外傷為椎間盤突出的「誘發因素」,即受傷前已有退化性病變,因受傷的間接作用,誘發該等椎間盤突出;如果當損傷、退化性病變均明顯或皆不明顯時,則須根據實際情況由專科醫師評估等詞(見原審卷第74頁)。而許淑珍於急診時甚至事發後1個月內,並無腰椎部位之疼痛或其他傷勢,亦無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俱述如前,客觀上已與高醫前揭函文所迭敘,外傷引致之椎間盤突出可立即出現明顯之椎間盤突出症狀乙情有間;反之,高醫前揭函文另敘稱:許淑珍於92年間曾於本院接受胸部X光檢查,依當時放射線科醫師意見,認為其胸椎部分有「粘連性病變Spondylosis」,係為一種退化性脊椎病變之表現等詞(原審卷第74頁),足見許淑珍於遭推倒前約5年(92年至事發時之97年5月3日)即已出現脊椎退化性病變之病癥。
基此,以許淑珍存在脊椎退化性病變之病癥係有先前就診之
X光檢查資料可資憑佐,惟本次受推倒卻無任何立即、明顯之腰部損傷,而不符外傷所引致椎間盤突出之醫理特徵,揆諸高醫前揭函文所揭示之綜合評估標準,許淑珍原存之退化脊椎性病變因素顯著且實存,本次受推倒而造成腰部受傷之事證付之闕如,自難認其於97年8月間診斷罹患坐骨神經痛或腰椎間盤突出,與本次受毆推有關;且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許淑珍本節主張,殊無足取。
⑷據上,堪認許淑珍所罹坐骨神經痛及腰椎間盤突出,並非因受林慶堂、林佩蓉推倒所導致。
⒉內耳前庭功能失調合併暈眩部分:
許淑珍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原審卷第
238頁)。惟核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許淑珍最初因內耳前庭功能失調合併暈眩至該院接受前庭系統檢查之時間係97年11月10日,遠在本件事發後6個月餘,則許淑珍所罹該病症與其於97年5月3日遭林慶堂、林佩蓉毆推有無因果關係已堪質疑。其次,經原審就許淑珍該病症之成因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結果,據該院覆稱:研判應係頭部被撞擊引起,此有該院
100年8月1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62284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56頁),惟許淑珍於事發後急診時僅發現受有右膝鈍傷、右肘擦傷14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全無頭部遭受撞擊之傷症,是益難認其內耳前庭功能失調合併暈眩係因受林慶堂、林佩蓉推倒所肇致。
⒊雙眼玻璃體變性退化部分:
許淑珍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原審卷第
237頁)。惟核閱該診斷證明書內所載許淑珍最早因雙眼玻璃體變性退化之日期係97年12月12日,而此一時間距許淑珍97年5月3日遭推倒之時點相距已達7月餘。且經原審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結果,據覆稱:臨床理學檢查判斷應係年紀老化所致等詞,此有該院前揭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56頁),而顯與遭受外力推倒無關。是許淑珍主張其雙眼玻璃體變性退化係因受林慶堂、林佩蓉推倒所致,要無可取。
㈡承上,許淑珍所罹坐骨神經痛及腰椎間盤突出、內耳前庭功
能失調合併暈眩、雙眼玻璃體變性退化,均非因受林慶堂、林佩蓉推倒而導致,堪予認定。則其請求林慶堂、林佩蓉賠償治療前述病症而支出之醫療費59,719元、就診交通費65,615元,及97年8月6日至同年9月2日因坐骨神經痛併下肢無力及疼痛、腰椎間盤突出而住院復健期間之看護費56,000元,暨其因前述病症需人陪同看診、購物等而支出之幫傭費720,000元,核與林慶堂、林佩蓉之毆推行為均無因果關係,許淑珍此等請求,殊屬無據。
㈢再者,許淑珍主張其於事發後3年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1,440,00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許淑珍本無工作,且事發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查,許淑珍主張其因所受右膝鈍傷,致右膝、右腿腫痛,不能彎曲,腳不能觸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附民字卷第12頁)。又經原審函詢進祥中醫診所,據該所函覆稱:許淑珍自97年5月5日至同年5月31日共治療11次,最末
1次於97年5月31日,足已能踏地,行走可,但行不順暢等詞(原審卷第134頁)。職是,堪認許淑珍因所受右膝鈍傷,迨至97年5月31日左右約1個月之久,確有右腳無法踏地、無法行走之情形;惟其主張此後至事發屆3年時止,其均因傷無工作,並無依據。至林慶堂、林佩蓉抗辯高醫診斷證明書內僅記載許淑珍右膝鈍傷,並無記載腳不能踏地云云,然人之膝關節受鈍傷導致腿、膝腫脹,不能彎曲或觸地,徵諸社會生活常情,尚非鮮見,且無悖於事理,是自無從僅因高醫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右膝鈍傷之病名、未詳載該病名之細部症狀,遽認許淑珍之右腳行走能力未因右膝鈍傷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本節所辯,非可採取。次以,許淑珍主張其於事發前受僱於蔡明勳從事飲品店助手工作,每月領取薪資20,000元之情,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35頁)。惟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許淑珍陳稱其事發後3年內均無法工作,無異主張其勞動能力全部減損;本院審酌許淑珍係國小畢業,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並無專門技能,認以事發當時之基本工資金額17,280元計算許淑珍不能工作之損失,方屬允當。據上,許淑珍請求林慶堂、林佩蓉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17,280元(17,280元×1月=17,280元)係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要無可取。
㈣末者,本院審酌許淑珍因前往勸阻衝突而遭推倒,惟所受右
肘擦傷、右膝鈍傷,尚非鉅大,及許淑珍係國小畢業,已如前述,名下有汽車1輛、股權投資1筆,價值約4,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及林慶堂、林佩蓉前述學經歷、財產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許淑珍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8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八、綜合前述,蔡明勳因受蕭金寶等4人毆擊,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抓傷、雙上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得向蕭金寶等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而其因前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2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蔡明勳得請求蕭金寶等4人連帶賠償合計120,920元(120,000元+920元=120,920元)。又許淑珍因遭林慶堂、林佩蓉毆推倒地,受有右膝鈍傷、右肘擦傷14公分等傷害,得向林慶堂、林佩蓉請求1個月之薪資損失17,28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而其因前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3,297元、就診交通費26
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許淑珍得請求林慶堂、林佩蓉連帶賠償合計200,837元(17,280元+180,000元+3,297元+260元=200,837元)。從而,蔡明勳、許淑珍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蕭金寶等4人應連帶給付蔡明勳200,920元,及林慶堂、林佩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淑珍4,844,891元,暨均自99年5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蕭金寶等4人應連帶給付蔡明勳120,920元本息部分,及林慶堂、林佩蓉應給付許淑珍200,837元本息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判命蕭金寶等4人及林慶堂、林佩蓉如數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蔡明動 、許淑珍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兩造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許淑珍、蔡明勳假執行之聲請因其等上訴請求敗訴,失所依附,應併予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上訴人蔡明勳、許淑珍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金額合計如逾1,500,000元,得予上訴;蕭金寶等4人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