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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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82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美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美玲與 范世增 分別係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職員與經理,為上下部屬關係,渠2人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下午
2時45分許,在長榮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辦公室內,因工作守則影印及簽名與否等細故發生爭執時,劉美玲故意以身體逼近范世增,再順勢以伊之左額頭碰觸范世增手上之卷宗夾,然後當場吼叫經理打人,以製造遭范世增毆打之印象後,隨即於當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劉美玲明知范世增於98年10月22日當天並未有傷害伊之行為,竟意圖使范世增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高松 派出所(下簡稱高松派出所)提出上開醫院出具記載「頸部扭傷、頭部鈍傷及左上臂挫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誣指范世增於上揭時地將伊毆傷,並於警詢筆錄中表明對范世增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范世增涉有傷害罪嫌,意圖使范世增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因認被告劉美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劉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世增、證人 黃恆雅 、 林妙如 之證述;高松派出所98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高醫診斷證明書、99年4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214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暨長榮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辦公室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爭執卷附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者相符,則其先前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恆雅、林妙如2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核之其2人於警詢就98年10月22日被告與范世增間爭執過程為何,所述與渠等於原審結證內容大致相符,是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此其2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次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黃恆雅、林妙如時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該2名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各證人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被告已於原審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則證人黃恆雅、林妙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以,依該法條反面解釋,證人所為證言,如已依法具結,則該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恆雅、林妙如於原審作證,均經具結,此有各該結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則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黃恆雅、林妙如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即告訴人范世增持用之門號09363***25號行動電話98年
10月22日通聯紀錄、長榮公司電算部技術課 黃煥松 (西元)2009年6月8日該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影本、新聞「員工上班時間每天偷玩1.5小時,5成企業禁facebook」剪報影本,及長榮保全公司98年10月20日、29日駐點值勤紀錄表影本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用各項證據(含傳
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劉美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范世增發生爭執,嗣並於至高醫就診後,持診斷證明書向高松派出所對范世增提起傷害刑事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天范世增真的有以卷宗夾打伊,證人黃恆雅、林妙如等人所為不利於伊的陳述,都是謊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范世增分別係長榮公司之職員與經理,為上下
部屬關係。其2人於98年10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長榮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辦公室內,因文件影印及簽名等事發生爭執,被告即打電話報警,經高松派出所派警前往處理。嗣被告於當日晚間9時5分許,前往高醫就診,並於98年10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持高醫出具、記載被告受有「頸部扭傷、頭部鈍傷及左上臂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前往高松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對范世增提出傷害刑事告訴。嗣經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3484號對范世增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經證人即處理員警張 簡士賢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復有被告之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484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命令、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分檢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處分書(以上均影本,依次見98年度偵字第34848號卷〔下稱64848號偵卷〕第17頁、第49至50頁;99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下稱33號偵續卷〕第7至8頁、第87至88頁、第91-2至91-3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范世增固指訴當日伊並沒有拿卷宗夾毆打被告,證人
林妙如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只看到劉美玲與范世增面對面,劉美玲一直往前進,范世增一直後退,范世增手上有拿著卷宗夾,他們兩人並無肢體上的接觸,我也沒看到范世增拿卷宗夾打劉美玲,後來劉美玲跟著回范世增的座位,接著沒多久也回到自己的座位打電話,我沒有看到范世增拿卷宗夾或徒手打劉美玲的頭部等語(見33號偵續卷第29頁正面,他字卷第30至31頁);證人黃恆雅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范世增拿卷宗夾打劉美玲等語(見33號偵續卷第29頁正面、他字卷第30至3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審諸當天被告與范世增發生爭執時,被告之身體及頭部是否有碰觸范世增手拿之卷宗夾乙節,證人范世增於99年2月9日偵查中陳稱:「當時劉美玲突然站起來大吼說為何不可以影印,並與我面對面朝我的方向前進,我把卷宗夾擋在我們之間並一直後退,後來『她的身體有碰到我的卷宗夾,她後來又用頭部撞我的卷宗夾』,之後她就大叫說經理打人」等語(見33號偵續卷第3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我所持的卷宗夾沒有碰到被告的身體,我沒有拿卷宗夾碰到被告的身體』,我是拿卷宗夾擋在我的胸前,『被告有用他的額頭來擦卷宗夾』,然後擦完之後,自己蹲下去,大喊經理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雖其就所持之卷宗夾有無碰觸被告身體,前後所述有所歧異,然其就當日被告之頭部確曾碰觸伊所持之卷宗夾部分,所述則屬一致。且范世增係本事件之當事人,衡情就事件發生過程與情節,應知之甚詳,乃其就所持之卷宗夾是否曾碰觸被告之身體(非頭部)乙節,前後所述竟有如上所述之差異,則其所陳當日並無持卷宗夾碰觸被告身體等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再者,據證人黃恆雅於原審證述:「(問:是在何情況下,劉美玲喊經理打人?)是劉美玲一直往前,范世增往後,劉美玲可能是要去拿范世增手上的工作守則,范世增就一直閃,范世增一直往陳課長的方向及不定點的方向退。」、「(問:如果是這樣,為何被告會喊經理打人?)可能是愈來愈靠近,『劉美玲頭部有碰到卷宗夾』,至於是否為正面碰到,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亦表示斯時被告與范世增發生爭執時,其頭部確有碰觸范世增所持卷宗夾之情事。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則被告辯稱當日范世增所持之卷宗夾確有碰觸伊等語,即難遽認無稽。至證人林妙如於偵查及原審固均證稱:當天范世增與被告並無肢體上的接觸,我也沒有看到范世增拿卷宗夾打被告等語(見33號偵續卷第29頁、他字卷第30頁),惟此核與證人范世增及黃恆雅前揭所述,至少被告之頭部有碰觸范世增所持之卷宗夾不符,故證人林妙如前開所述兩人無肢體上之接觸固然屬實,但其所證范世增未拿卷宗夾打被告,尚不能因而推斷被告頭部未觸碰范世增所持卷宗夾之情事,自難據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雖告訴人范世增否認當日伊係以所持之卷宗夾故意碰觸(毆
打)被告,惟當日被告與范世增因文件影印及簽名等事發生爭執時,被告情緒相當激動,此由證人即告訴人范世增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因文件的影印與劉美玲發生爭執,我走到劉美玲的位置上問說為何沒簽名,若沒簽名就不可以影印,要交還給我,後我看到那份影印文件放在劉美玲桌上的左上角,我就把它拿起來放在我手上的卷宗夾裡,我反身回我座位時,劉美玲就突然站起來大吼說為何不可以影印,並與我面對面朝我的方向前進」;證人黃恆雅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2點多,聽到劉美玲與范世增間在爭吵,為了文件是否可以影印的部分,因為他們吵的很大聲我才會去注意」各等語(見33號偵續卷第30頁反面、第29頁正面)即明。則被告於當日情緒激動情形下,范世增所持之卷宗夾又有碰觸其頭部之情事,被告 嗣復 發覺其左上臂有挫傷等傷害,而觀之被告手臂受傷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被告受傷部位是在上臂,呈上下走勢之間斷細長挫傷,亦符合卷宗夾邊緣擦刮皮膚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故被告據而主觀上認范世增係故意傷害伊,並造成伊受有如上所述傷害,似非全無依據。
㈣被告上揭所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頭部鈍傷」
之傷勢,係因被告於98年10月22日至醫院急診時,有頭暈、噁心之主訴,身體檢查發現其左上臂有挫傷,因之懷疑被告有頭部鈍傷之情,有高醫99年4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21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33號偵續卷第71至77頁),固可認被告「頭部鈍傷」並非確診病情,惟被告頭部碰觸遭范世增所持之卷宗夾,因情緒激動導致頭暈、噁心,被告因之將二者予以連結,亦非不可想像,何況被告斯時左上臂確有挫傷,業經高醫專業醫師檢查無訛,有如上述,況且「頭部鈍傷」係高醫急診醫師診斷後所為之判斷記載(詳下述),被告據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提出傷害告訴,尚難認被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對范世增提出告訴,有故意誣告范世增犯罪之認識。
㈤至被告就范世增係以手或卷宗夾毆打伊乙節,其於警詢係供
稱:范世增是用雙手打我頭部,無使用武器等語(見34848號偵卷第9頁),而與其之後主張之范世增係以卷宗夾毆打伊,有所不同。且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 黃漢忠 亦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有問被告,范世增是否有用武器打她,被告回說是用手打她的頭,我並未說被告拿卷宗夾打,不算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查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 張簡士賢 於原審證述:當天劉美玲報案說,主管有暴力行為,我們是到場看發生何事,劉美玲跟我們說,范世增對她的工作能力有質疑,我們認為可能是勞資糾紛,所以建議此部分應先向勞工局申訴,劉美玲跟我說已經先跟勞工局申訴,勞工局請她報案。我跟劉美玲說,必須要有刑事案件才由警方介入,劉美玲問我,怎樣才算是刑事案件?我說她與范世增的糾紛,是否有構成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劉美玲回答說范世增有用公文夾推她,我告訴劉美玲若要提告,她須先行驗傷,於告訴六個月內向本所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則被告於證人張簡士賢第一時間至長榮公司現場處理其與范世增之紛爭時,既已表示「范世增有用公文夾推她」,而被告之上臂因與卷宗夾接觸受細長之挫傷,且因與范世增口角糾紛,致其頭暈、噁心等情,已如上述,而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214號函稱:「 劉君 98年10月22日到本院急診時,有頭暈、噁心之主訴,身體檢查發現左上臂有挫傷;急診開立頸椎X光檢查,並未發現骨折或脫位。傷勢之確認,除身體檢查外,另全依病患之主訴,當時劉君主訴被打傷,併頭暈及噁心,故懷疑有頭部鈍傷」(見偵續卷33號卷第71頁),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係向急診之醫師主訴其有頭暈、噁心及被打(左上臂有挫傷),但該函並未記載被告有為「頭部鈍傷」之主訴,且「頭部鈍傷」乃醫學名詞,非被告所可知,故高醫係依據被告主訴被打頭暈、噁心,而判斷被告「懷疑有頭部鈍傷」(非挫傷),而於診斷證明書簡化記載「⒈頸部扭傷⒉頭部鈍傷⒊左上臂挫傷」(見同上卷第54頁),被告據其上有記載「頭部鈍傷」,而於警員黃漢忠製作筆錄時,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因而為「范世增是用雙手打我頭部,無使用武器」之陳述,亦非憑空捏造,自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告訴范世增涉嫌傷害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如前述,然檢察官為該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係認該案在客觀上不足以排除范世增所辯情節成立之可能性,且依所存證據未致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范世增傷害部分犯罪嫌不足,此有前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分檢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處分書在卷可按。則范世增前開所涉傷害案件,既係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非有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並無傷害被告之犯行,自難據之即為范世增斯時確無以卷宗夾碰觸被告,並致被告受有傷害之認定。
㈦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581號、55年度臺上字第888號、46年度臺上字第927號、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然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本件被告雖有以遭范世增傷害為由,對范世增提出傷害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惟范世增於98年10月22日既其所持之卷宗夾確有碰觸被告之情事,而被告亦因之身體有所不適,其左上臂復有挫傷之傷害,則被告因之對范世增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尚難認被告所訴遭范世增傷害之事實係完全出於虛構,而有誣告之故意。
㈧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難認被告申告范世增傷害之
內容,於客觀上係出於完全虛構捏造,主觀上復有誣告犯意,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誣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容屬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范世增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