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6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料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既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494,335元,按前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狀請本院判決如聲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表、交易紀錄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