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00一)秀民初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10月15日結婚,後於90年8月20日經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並於91年3月2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前開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合法送達,對於前開判決亦無不服,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廣西省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於88年10月經人介紹而結婚,在互相不很了解的情況下,便匆忙登記結婚,應是婚姻基礎較差,婚後在一起住了兩個月後就長期分居兩地,互不探親,電話聯繫也很少,說明雙方夫妻關係冷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在感情上、經濟上未給予關心照顧,導致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責任應在聲請人,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准許聲請人離婚之請求。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於繼續狀態中,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