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41號聲請人戊○○
丁○○乙○○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花○○○鄉○○段493、494、501、578、579、581、638、640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地段414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茲因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依法詢問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已於民國96年12月7日以花蓮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64、265號通知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依函文所載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共有土地及建物,惟上開存證信函均遭「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茲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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