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26號原告鑫生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90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凌忠嫄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因不服被告所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5,
300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數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0元、所得總額91,456元,原經被告依申報金額核定在案,嗣原告經查獲漏報其他收入330,000元,被告遂依查得資料,重行核定其他收入為330,000元、所得總額為421,456元,核定應補稅額為81,646元,並處罰鍰65,300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就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度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發給僱用獎助津貼330,000元,被告核定應補稅額81,
646元,原告並無異議,惟依據財政部94年4月19日台財字第09404519501號函規定,勞委會於87年度至91年度核發予雇主之「僱用獎助津貼」未依所得稅法規定開立免扣繳憑單,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予補稅免罰,原告因93年1月辦理歇業,故未能收到勞委會寄發之扣繳憑單,此應屬前述行政作為瑕疵之延續而比照92年度以前,應予補稅免罰等語。
四、被告答辯主張: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核發「僱用獎助津貼」補助款一覽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原告確有領取僱用獎助津貼330,000元,此亦為其所不爭,原告取有系爭收入,未依規定辦理申報,又扣繳憑單並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尚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其申報義務,原告既有前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予處罰等語。
五、經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94年4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9501號函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度及以後年度核發僱用獎助津貼之案件,查本部臺北市國稅局業於92年3月10日明確函告該會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是雇主92年度及以後年度領取之『僱用獎助津貼』如有短漏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並未抵觸所得稅法第110條及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得予援用。
㈡查原告於92年度確有領取勞委會核發之僱用獎助津貼330,
000元,而未依規定申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僱用獎助津貼補助款一覽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告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取有系爭收入,自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又扣繳憑單乃為抵繳稅款之依據,並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尚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其申報義務,原告漏未申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從而,被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81,646元處0.8倍之罰鍰計65,3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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