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3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因積欠銀行鉅額款項,銀行屢以電話騷擾,伊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犯罪後,深感悔意,坦白承認,勇於伏法認錯,亦已多次輾轉請求與被害人試行和解;㈡伊自小由祖母扶養成人,而今祖母年邁,身體退化,耳朵重聽,行動不便,而祖父亦已年老,均賴伊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盡孝道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案件,雖經被告爭執罪名,但業自白犯罪經過,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嫌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前於民國96年9月3日當庭裁定予以羈押,並自96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目前本案尚在調查證據階段,且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供詞不一,又其犯嫌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罪,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茲因上項羈押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又被告之聲請理由,經本院審酌,核與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無涉,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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