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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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0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 任
被 告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柯小梅
被 告 林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
,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皇朝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皇朝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18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6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斯時被
告皇朝公司之董事長為柯小梅,有被告皇朝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皇朝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應行
清算程序,因無被告皇朝公司選任清算人之資料,依法應由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及依原告所提被告皇朝公司之公司章程
,皇朝公司僅有股東柯小梅1人,是本件被告皇朝公司部分
仍應以柯小梅為被告皇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3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84,000元、發票日104年7月14日(起訴狀誤載
為104年7月17日)、到期日104年11月15日、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
8樓至12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下
稱系爭本票),嗣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僅獲部分兌現,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
命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金額並加給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被告皇朝
興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暨廢止登記證明為證,又被
告3人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票據關係及票據法5條、第
124條準用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22,7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