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陸雲 被上訴人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吳武雄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未曾催告返還宿舍,亦有違平等原則。
㈡訴訟費用全由上訴人負擔,顯非適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先查明宿舍住用情形,上訴人確未居住宿舍,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非顯無訴訟之必要。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三之二號三樓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台北市所有,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上開系爭房屋原係配予上訴人居住,上訴人退休後已移居別處而將上開房屋空置,惟仍將戶籍設於上址,拒絕返還,屬無權占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用之表示,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獲配系爭宿舍居住,迄今已逾二十五年,期間雖於七十三年四月間因屆齡退休,惟戶籍仍設在上址,並未有所改變,退休後雖偶而居住兒女之住所,惟事實上並未曾移居他處,以致空置系爭宿舍,亦即上訴人從未改變不居住心意。況縱屬被上訴人認定退休人員住有宿舍者,不得偶而留宿子女之住處,否則即收回宿舍,亦應儘早將此政策公告周知,以便上訴人早期規畫遵循,詎被上訴人未經任何通知,即以上訴人有空置宿舍之嫌,要求上訴人搬出並據以訴訟,不但有失公允,且悖於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其為管理機關,其於六十一年十月間將系爭房屋配住予任職之上訴人,而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後移居台北市○○○路○段○○○號或溫州街十六之二號四樓,將系爭房屋空置,惟其戶籍仍設上址,拒不搬遷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用宿舍保證書、退休人員名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除辯稱其住所仍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空置,僅偶而至子女住處探視外,其餘並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三、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貸與人自得為返還房屋之請求。經查,上訴人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系爭宿舍使用,係無償配住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嗣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學校退休,依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應認使用業已完畢,則系爭宿舍借用人即上訴人繼續占有該宿舍,已構成無權占有。又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亦明揭斯旨。雖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此觀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上述「宿舍處理」之相關釋示,均指明所謂「宿舍處理」亦包括「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之處理」之情形在內,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三○○七二○號函及該局函覆原法院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一二三四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按。從而,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既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自屬所謂之「處理」行為,是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離職人員或其眷屬、繼承人,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其仍繼續占用者,即屬無權占用。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占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遷讓返還,依法即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抗辯有權續住宿舍云云,殊非正當。
四、次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貸與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貸與人之義務。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為住宅區之公寓式五樓建物,毗鄰美國文化中心、台北市立建國中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並鄰近博愛特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及建物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原法院斟酌情形,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台北市政府公告之「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相關規定,認本件上訴人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而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七七地號土地,依其所占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占用面積約為五二‧三五一八平方公尺【系爭七七地號土地面積二千六百平方公尺,其上坐落系爭二八八八建號建物及另筆二八八六建號建物,二建號建物面積合計四○三六‧二七平方公尺(2888建號主建物1,433.3平方公尺+2888建號附屬建物182.13平方公尺+2886建號主建物2,158.95平方公尺+2886建號附屬建物251.89平方公尺=4,036.27平方公尺),而系爭二戶房屋面積均為八一‧二七一五平方公尺(主建物一層面積288.66平方公尺÷4即一層四戶=72.16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
182.13平方公尺÷五層共二十戶=9.1065平方公尺,72.165平方公尺+9.1065平方公尺=81.271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二戶房屋分別占用七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二‧三五一八平方公尺(2,600平方公尺×81.2715/4,036.27=52.3518平方公尺)】,該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價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因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之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系爭房屋所在之台北市○○○路○段○○巷一、三、
五、七號共計二十戶房屋八十六年度課稅現值為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元,有房屋現值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按,故系爭房屋該年度課稅現值為一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五元(2,617,300元÷20戶=130,865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61,516元×52.3518平方公尺+130,865元)×年息5%×1/12年=13,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委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一再爭執伊始終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曾催告返還宿舍。惟依前述,上訴人是否始終住在系爭房屋,並非本案上訴人有無返還宿系爭房屋義務及應否返還之重點所在,縱令上訴人始終住在系爭房屋,亦無解於其應負之返還義務。又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思,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至終止,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成為無權占有,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被上訴人縱令於起訴前未曾催告返還宿舍,於人情事理有所不合,然難謂於法有違。至訴訟費用之負擔,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命上訴人負擔,於法亦無不合。另上訴人其餘爭執,俱屬應如何與被上訴人為合於情理洽商解決(和解)之問題,兩造自得隨時為之,然與本院上開所為法律上之判斷無關,不再贅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堪稱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筱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