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兩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9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因案經法院判決有罪,後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10月7日(原執行指揮書案號107年執更緝岸字第95號,下稱前案執行指揮書),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行送達該署109年執更岩字第93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卻註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7日(殘刑),多出執行有期徒刑約11月之殘刑,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採同一見解)。又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受刑人之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固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如上述聲明異議所指罪刑業已執行完畢,其執行即已終了,解釋上已非屬「刑之執行中」,即無聲明異議之實益(最高法院
105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採同一見解),此時縱使檢察官先前指揮執行不當之情狀,法院仍無由依受刑人之聲請即時予以糾正,應由受刑人另尋刑事補償或其他法律途徑以謀救濟。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並於103年2月9日入監起算上開刑期,嗣於105年12月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後(觀護結束日期為106年10月15日),受刑人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7日,該殘刑執行起算日乃自107年3月28日起算,指揮書執行期滿日原為108年2月3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緝岸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905號裁定在卷可參【下稱前案】。然而,因被告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曾於99年間另犯搶奪及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在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而得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08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本案】,因加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重新定刑後殘刑刑期變更,故扣除先前前案已執行完畢部分,而經檢察官換發系爭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即為1年9月
7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3月28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月3日,此亦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系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另經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足認無訛。
(二)茲受刑人雖以系爭執行指揮書所載多出11月殘刑為由提出異議。但本案乃因加計附表編號8、9所示罪刑(原宣告刑度各為8月、4月)而重新定應執行刑為4年9月,並扣除先前受刑人假釋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業如前述,則因有前揭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加入合併定刑,而與前案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重新合併,整體以觀,刑度(殘刑)自有變動,檢察官因而換發系爭執行指揮書,本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況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殘刑既於109年1月3日即已執行完畢,則其遲至上述殘刑執行完畢後之109年12月15日(見聲明異議狀首頁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所示)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非於「刑之執行中」為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顯已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踰越安│有期徒刑10│102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102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2年11月│附表編號1│││全設備│月││方法院102│11日│方法院102│12日│至7所示之│││竊盜罪│││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罪,前經臺││││││第1953號││第1953號││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2│侵入住│有期徒刑1│102年5月4日│臺灣高雄地│102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2年11月│年度聲字第│││宅竊盜│年││方法院102│15日│方法院102│12日│2905號刑事│││罪│││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裁定,定應│├─┼───┼─────┼───────┤第2019、20││第2019、20││執行有期徒││3│竊盜罪│有期徒刑4│102年4月14日│42號││42號││刑3年10月││││月,如易科││││││確定。││││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4│102年6月4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5│竊盜罪│有期徒刑4│102年6月6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6│施用第│有期徒刑8│102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102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2年10月││││一級毒│月││方法院102│15日│方法院102│15日││││品罪│││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第1929號│││├─┼───┼─────┼───────┼─────┼─────┼─────┼─────┤││7│施用第│有期徒刑8│102年9月15日│臺灣高雄地│103年3月│臺灣高雄地│103年3月││││一級毒│月││方法院102│27日│方法院102│27日││││品罪│││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第3026號││第3026號│││├─┼───┼─────┼───────┼─────┼─────┼─────┼─────┼─────┤│8│搶奪罪│有期徒刑8│99年12月8日│本院108年│108年7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月││度審訴字第│31日│度審訴字第│27日││├─┼───┼─────┼───────┤415號││415號││││9│竊盜罪│有期徒刑4│99年11月28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