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宗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陳宗賢竟意圖販賣營利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擺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自由黃昏市場內之攤位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並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300元、褲子300元至350元、手提袋200元之價格,擬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9年1月4日下午4時9分許,員警執行取締仿冒商品勤務而前往上開自由黃昏市場盤檢時,當場在陳宗賢所擺設前開攤位上扣得其所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衣服、褲子及包包等商品,並均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德商 阿迪 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偵卷第24、
106頁;智簡卷第46頁),核與證人 陳威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24、25、110頁),並有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威佑)、陳威佑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查訪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委任恆鼎知識產權代理公司109年2月3日所出具之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仿冒昂德亞摩公司所有「UNDERARMOU」商標圖樣衣物之鑑定報告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函暨所檢附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創新公司)所有「NIKE」商標圖樣之衣物所出具之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表及產品鑑定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2月18日就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仿冒彪馬公司所有「PUMA」商標圖樣衣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1月22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所有「adidas」商標圖樣衣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7至19頁、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第30、32至36、39至43、47至52頁;偵卷第53至59、113至11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名稱及圖樣之衣物、褲子及包包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當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已賣出仿冒商品約獲利5千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然查,告並未說明其已售出仿冒商品之確切數量、金額,且除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外,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所有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一節,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除被告單一自白供述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所有商標權之物,業如前述,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被告本案所為涉犯法條同一,且本案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智簡卷第45頁);因此,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均予述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五、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108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
1月4日下午4時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前開攤位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審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足認被告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非長,以及其所陳列販賣仿冒商品數量及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非鉅;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承之前從事司機工作、目前無業、家中有2子(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智簡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衣服及褲子等物,均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認分別屬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乙節,業如前述,而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是以,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所有,並係其販賣仿冒商品
所得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前已述及,並有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宗賢)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21、2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說明其已售出仿冒商品之確切數量、金額,且除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外,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所有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如上述;況且,被告本案犯行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故而,自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現金5,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準此,本院無從就扣案現金為沒收之諭知,故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收乙節,容有誤會,均予述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圖樣│││││├──┼─────┼────┼───────┼───────┼───────┤│1│adidas圖樣│德商阿迪│第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袋子及運動用袋││││達斯公司│││、手提袋、衣服│││││││等│├──┼─────┤├───────┼───────┼───────┤│2│adidas名稱││第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衣服等│├──┼─────┤├───────┼───────┼───────┤│3│adidas名稱││第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4│adidas名稱││第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各種旅行袋、旅│││及圖樣││││行包、手提包、│││││││背包、運動用具│││││││袋│├──┼─────┤├───────┼───────┼───────┤│5│adidas名稱││第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衣服│││及圖樣│││││├──┼─────┼────┼───────┼───────┼───────┤│6│NIKE名稱及│荷蘭商耐│第00000000號│115年4月15日│各種衣服、運動│││圖樣│克創新有│││服裝、袋子等││││限合夥公│││││││司││││├──┼─────┼────┼───────┼───────┼───────┤│7│PUMA圖樣│德商彪馬│第00000000號│109年11月15日│衣服、運動裝等│├──┼─────┤歐洲公開├───────┼───────┼───────┤│8│PUMA圖樣│有限責任│第00000000號│116年4月30日│手提袋等│├──┼─────┤公司├───────┼───────┼───────┤│9│PUMA名稱││第00000000號│116年1月31日│衣服等│├──┼─────┤├───────┼───────┼───────┤│10│PUMA名稱││第00000000號│116年4月30日│手提袋等│├──┼─────┼────┼───────┼───────┼───────┤│11│UNDER│美商昂德│第00000000號│111年3月15日│運動服、褲子、│││ARMOUR圖樣│亞摩公司│││衣服等│├──┼─────┤├───────┼───────┼───────┤│12│UNDER││第00000000號│111年3月15日│運動服、運動衫│││ARMOUR名稱││││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佰玖拾││││壹件│├──┼───────────────┼────┤│2│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壹佰零叁││││件│├──┼───────────────┼────┤│3│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包包│伍拾件│├──┼───────────────┼────┤│4│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柒拾叁件│├──┼───────────────┼────┤│5│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肆拾肆件│├──┼───────────────┼────┤│6│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肆拾柒件│├──┼───────────────┼────┤│7│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貳拾捌件│├──┼───────────────┼────┤│8│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褲子│貳拾伍件│├──┼───────────────┼────┤│9│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包包│拾叁件│├──┼───────────────┼────┤│10│仿冒UNDERARMOR商標圖樣之衣服│柒件│├──┼───────────────┼────┤│11│仿冒UNDERARMOR商標圖樣之褲子│拾陸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