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玉
李月娟陳素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惠玉、李月娟及陳素秋均為向虹卡啦OK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員工,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向虹卡啦OK店,被告林惠玉、李月娟及陳素秋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林惠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李月娟之頭髮,並以放在桌上之鋁製啤酒罐毆打告訴人李月娟頭部及脖頸,告訴人陳素秋見狀上前勸架,被告林惠玉即徒手拉扯告訴人陳素秋頭髮,拉扯其頭部碰撞硬物,致告訴人李月娟因而受有疑似頸椎受傷、頭部鈍傷、頸部鈍挫傷、右肩鈍傷等傷害。被告李月娟、陳素秋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素秋徒手拉扯告訴人林惠玉之頭髮,被告李月娟徒手拉扯告訴人林惠玉之頭髮,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惠玉之右側腰部,以腳踹告訴人林惠玉之大腿,致告訴人林惠玉因而受有右側大腿、下背肌肉拉傷、鼻子挫傷、右臉頰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素秋因而受有嘔吐、頭部鈍傷、頸部鈍挫傷、左手指鈍挫傷、胸悶、腹痛等傷害,嗣經店內員工報警處理並通知其等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怡文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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